松井股份(688157):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松井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4年09月13日 18:46:24 中财网
原标题:松井股份: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松井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九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393号世茂环球金融中心63层 410000
电话:(0731)82953778 传真:(0731)82953779
网站:www.qiyuan.com
致:松井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松井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松井股份”)的委托,作为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项目(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松井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以下简称“本次授予”)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含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地方政府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行为以及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所出具法律意见是基于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自然人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所有资料上的签名及/或印章均系真实、有效。

(五)本所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于法律专业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会计、评估、资信评级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履行了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

(六)对于本所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根据公司、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相关机构、组织或个人出具的证明出具意见。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机构取得的证据资料,本所在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后,直接将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本所在法律意见中对有关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核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专业文件以及中国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中某些数据及/或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及/或承担连带责任。

(七)本所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做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做任何其他目的。

正 文
一、本次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松井股份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已履行如下程序:
1、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定了《松井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并将该草案提交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

2、2024年8月23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3、2024年8月23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24 >
了《关于公司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核查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4、2024年8月24日至2024年9月2日,公司内部就本次拟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人对本次拟激励对象提出的异议。2024年9月4日,公司披露了《松井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5 2024 9 10 2024
、 年 月 日,公司召开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公司已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本次激励计划公开披露前6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情况进行了自查,未发现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本次激励计划有关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买卖行为的情形。公司已披露《松井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的自查报告》。

6、根据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2024年9月13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并发表了相关核查意见。

据此,本所认为,本次授予相关事项已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主要内容
(一)授予日
根据公司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2024年9月13日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上述授予日的确定已经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经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交易日,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之日起60日内。

据此,本所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日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2024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对公司董事会的授权,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公司向符合授予条件的68名激励对象授予148.4350万股限制性股票,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19.11元/股。上述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已经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据此,本所认为,本次授予的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应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
1、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及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均未发生上述情形。

据此,本所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的信息披露
经核查,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按《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进展,公司尚须按《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等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授予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日的确定、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均符合《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公司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满足,本次授予事项符合《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壹份由本所留存,其余贰份交公司,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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